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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
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
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6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
出證據,聲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
戒。
當事人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二項聲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
應送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6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
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當事人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二項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
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16 條
  第四條及第六條所定證書費,其數額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