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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
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4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檢察署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各種處分,應分別
層報內政部及法務部,並互相通知。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4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各種處分,應
分別層報內政部及法務部,並互相通知。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14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地方法
  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項聲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