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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
一。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2 條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
一。但僅置監事一人者,仍選侯補監事一人。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12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各種處分,應分別層報內政部及法
  務部,並互相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