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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
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1 條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
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11 條
  律師非經地方法院登錄後,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律師公會陳報會員入
  會、退會後,應即通知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