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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99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
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99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
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