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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9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
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9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
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