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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9 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
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
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
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
    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
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
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
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9 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
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
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
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
    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
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
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
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
    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
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
    在此限。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民國 62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  虧空公款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