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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76 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
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
    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76 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
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
    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0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1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處依職權送請律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送請懲戒,該檢察處應即轉送。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41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各該首席檢察官依職權
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得聲請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送請懲戒,首席檢察官應即轉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