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 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 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 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