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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72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72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9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8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
檢察處:
一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  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  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  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處,分別層轉內政
部及法務部備案。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修正
第 18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
院首席檢察官:
一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  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  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  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
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8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
院首席檢察官:
一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  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  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  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社
會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