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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69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
    、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
    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
      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
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69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
    、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
    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
      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
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6 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4 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  名稱及所在地。
二  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  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  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  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  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  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  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4 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  名稱及所在地。
二  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  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  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  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  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  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  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