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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60 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
為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60 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
為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8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7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
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上級法院檢察處
亦得為之。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7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
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
檢察官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