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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
核准發給。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
核准發給。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4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由高等法院轉呈或逕呈司
法行政部核明後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