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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6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
;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
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
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
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6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
;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
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
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
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4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
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14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應召開臨時大會。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2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
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2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
二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