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5 條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
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
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5 條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
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
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