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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
    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
    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
    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
    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
    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
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
    在此限。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民國 62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  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  虧空公款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