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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
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
執行負連帶責任。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
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
執行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