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 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 執行負連帶責任。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 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 執行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