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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7 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7 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7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6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36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