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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5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35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