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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5 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5 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4 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3 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33 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