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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44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4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3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32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2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32 條
律師不得與執行職務區域內之司法人員往還酬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