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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3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
上應盡之義務。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3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
上應盡之義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32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2 條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處許
可者,不在此限。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許可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