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42 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42 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