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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8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8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