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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3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3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5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4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4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