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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1 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1 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23 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
,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3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2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2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