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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0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0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2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1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1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