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26 條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6 條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