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21 條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
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1 條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
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9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
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9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
律文件。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