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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8 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
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8 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
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