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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6:1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29 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
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29 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
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
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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