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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28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
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28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
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9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9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