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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25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25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1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  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
二  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