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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2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2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  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  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  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  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  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