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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2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2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47-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