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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2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
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
得其書面意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2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
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
得其書面意見。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 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
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  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
    或文書作成。
二  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