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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17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
    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17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
    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 4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  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