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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16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
    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
    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
    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16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
    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
    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
    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47- 3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
    屆滿二年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7- 3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