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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13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
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
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13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
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
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