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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0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
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
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
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
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0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
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
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
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
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