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
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送表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
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