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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 (務) 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