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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
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
達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