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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
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
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25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
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
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