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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
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省、縣(市)
、鄉(鎮、市)由省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