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