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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