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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6 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
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