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人數三分之一。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 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委派,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日常事務。 七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 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 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之必要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七 調解委員會之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 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