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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5 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5 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 1 條
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人數三分之一。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
    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委派,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日常事務。
七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
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
    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之必要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七  調解委員會之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
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