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 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 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