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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
    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
    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3- 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